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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居民住宅小区消防器材,应定盗窃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浙江联翰消防 时间:2023-08-18 浏览:16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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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曾在消防器材店打工,知道消防栓喷枪是铝制品。2022年1月至3月,李某某到城区某小区内将五栋楼内消防通道中已投入使用的消防栓上280余套铝制水枪和卡扣卸掉盗走,以每斤6元的价钱分批卖给废品收购站,获利4600元,致使该小区上述住宅楼(居住600余户,居民1300余人)内正在使用的消防栓灭火功能丧失,对该小区住宅楼内消防安全造成重大威胁。2022年5月,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挽损,聘请专业人员将损坏的消防器材修复至投入正常使用。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李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应定盗窃罪。李某某盗窃消防器材的行为从主观目的上看,是为获取财产性的利益,主观上不具有侵害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故意;其客体仅是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所以其行为应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某某主观上虽是以盗窃消防器材零件卖钱为目的,但其明知盗窃消防零件将使消防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当发生火灾时必将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和财产的重大损失,其主观上具有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消防零件被盗,在发生火灾时必将影响救援,使险情扩大,造成严重后果,这种后果与放火罪的危害结果相当。所以此行为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并与之危害程度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从客观上看,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当行为人实施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以此罪论处。

对于盗窃消防器材的行为,不能认定其足以引起险情的发生,即不能达到“相当的危险程度”。此行为并不是造成公共安全和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盗窃消防器材后并不必然地引起火灾的发生,火灾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不可否认没有消防设备可能因此延误了救火的时间,扩大了火灾损失,但这只是火灾损害结果的一个加重因素。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发生了火灾,如果不发生火灾就不会有因消防设备不能使用而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并且即使消防设备能够使用,也并不能保证不发生财产损失。在此案中,要有消防器材被盗、发生了火灾两个条件才能发生加重的损害后果。所以说盗窃消防设备与火灾及其损失的发生并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联系,对此不能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此外,从刑法中对相类似的盗窃电力设备行为的法律定性上看,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也并非包含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中,而是将其单独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此推之,对盗窃消防设备的行为也不宜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上所述,李某某盗窃消防器材的行为,是否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根据同类解释规则,李某某的盗窃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以及造成的后果,不可能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相当。在没有发生火灾的时候,盗窃消防器材的行为不可能与放火、爆炸、决水行为相当,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鉴于其盗窃消防器材的行为要比一般的盗窃行为危害性更大,可以在量刑中适当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陕西省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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