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浙江联翰消防 时间:2023-08-08 浏览:153次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修订《条例》是贯彻国家有关消防工作决策部署,提升我市消防工作法治化水平的具体实践。消防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消防工作。201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厅字〔2019〕34号),要求各有关部门按照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要求加快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修订工作,各地区相应做好有关法规规章清理、修订工作;2022年2月,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印发《“十四五”国家消防工作规划》,鼓励深圳围绕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因地制宜加强地区性立法。为了贯彻国家有关消防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国家对深圳消防立法提出的更高要求,有必要及时修订《条例》,进一步提升我市消防工作法治化水平。
修订《条例》是贯彻上位法,顺应消防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近年,国家消防体制发生重大改革。2018年3月,国务院组建应急管理部,整合原公安部的消防管理职责。2019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修改,将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由公安机关变更为应急管理部门,实施主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变更为消防救援机构,并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和抽查的主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变更为住房建设部门。根据国家消防体制改革要求,2018年10月,我市也将消防监督实施职能由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支队移交至市消防救援支队。而现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以及我市现有消防体制已不相适应。为做好与上位法的衔接,理顺我市现有消防体制机制,修订《条例》刻不容缓。
修订《条例》是固化我市消防工作经验做法,提升消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现实需要。《条例》自实施以来对深圳消防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国家对消防工作重视程度的不断提升,《条例》部分规定与新时代新任务新要求已不相适应。面对新形势下消防安全形势依然严峻、应急救援任务艰巨繁重、消防安全基础总体薄弱等挑战,我市在压实消防安全责任、推行新型监管模式、精准整治突出问题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和探索。有必要系统总结,将行之有效、比较成熟的经验做法上升为法规制度予以固化,为大力提升我市消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提供法治支撑。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构建消防监管工作新格局
《条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和消防体制改革要求,结合我市消防安全监管工作实际,构建由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建设部门、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等多方共同参与的消防监管工作新格局。
一是将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由公安机关变更为应急管理部门,实施主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变更为消防救援机构。
二是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和抽查的主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变更为住房建设部门。
三是明确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治安秩序和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等职责,以及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等职责。
四是允许住房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在法定权限内委托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条例》还进一步完善了市、区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政府各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
(二)压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1.新增大型商业综合体和高层公共建筑的产权人、使用人的消防安全职责
大型商业综合体和高层公共建筑发生火灾灭火救援难度大,极易造成群死群伤。为降低大型商业综合体和高层公共建筑火灾风险,《条例》针对大型商业综合体和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工作要点,对其产权人、使用人设置了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更加严格的义务性要求。
一是根据《大型商业综合体消防安全管理规则(试行)》(应急消2019〔314〕号),对大型商业综合体消防安全管理人资质,消防控制室与商户间的双向信息联络沟通,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显著提示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灭火器材位置,以及火灾疏散引导员的设置等提出具体要求。
二是根据《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和《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对高层公共建筑产权人、使用人公示消防安全管理人信息,确立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开展全要素综合演练等提出具体要求;进一步明确超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设置避难层,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指示避难层的位置。同时,《条例》还对大型商业综合体和高层公共建筑的产权人、使用人未落实消防安全职责设置了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更加严厉的法律责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九十六条)
2.理顺个体工商户消防安全职责
《条例》科学合理确定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范围,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消防安全监管。
一是与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做好衔接,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二是进一步加强对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的消防安全监管,规定“个体工商户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还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第一百零六条)
(三)加强火灾预防管理
1.督促建设工程相关单位从业人员落实个人责任
为进一步提高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条例》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明确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个人责任,并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关于追究建设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工程质量责任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中的违法行为设置双罚制,在处罚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同时,对其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九条)
2.明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适用标准
《条例》就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标准适用问题,从三方面作出规定。
一是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查工作中适用规范标准问题的复函》(2019年),明确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可以按照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的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
二是根据《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规定符合原建造、改造时消防技术要求的既有建筑改造利用,适用最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确有困难的,可以调整适用,但是不得低于原建造、改造时适用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三是参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关于特殊建设工程专家评审的规定,对实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和抽查的其他建设工程,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需要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标准,或者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情形,规定可以由市住房建设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邀请市消防救援机构列席。(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
3.加大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放管服”力度
《条例》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制,要求消防救援机构对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办理许可的,应当当场予以许可,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并将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许可的检查期限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十个工作日缩短为五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
4.加强重点建筑和单位的火灾预防管理
为进一步消除火灾隐患,《条例》聚焦火灾高风险建筑和单位,盯紧突出风险隐患。
一是明确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由区政府负责安全纳管,组织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
二是提升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能力,要求其进行消防安全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其聘请注册消防工程师参与消防工作。(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
5.新增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条例》根据《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的消防安全监管。
一是列举禁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蓄电池停放、放置和充电的地点,并对违规停放、放置、充电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
二是落实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对拟建、在建的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建设项目,要求建设单位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对既有建筑场所,要求其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设置或者改造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并要求区人民政府为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既有建筑场所,优先就近规划公共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三是明确物业服务人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消防安全管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条)
(四)强化消防救援队伍建设
《条例》从三方面加强消防救援队伍建设。
一是发展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为主体,以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为补充的消防救援力量体系,要求市、区政府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等单位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鼓励单位、居民委员会和群众建立志愿消防队。
二是明确消防文员经市消防救援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承担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档案管理等辅助服务工作,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三是加强消防救援人员职业保障,明确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专职消防队的救援人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抚恤优待、表彰奖励等职业保障,要求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为消防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
此外,《条例》还对现行《条例》第六章至第九章部分规定进行了修改。
一是完善灭火救援机制,明确在灭火救援中由消防救援机构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其他社会救援组织进行统一指挥、调度,要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急救联动机制。
二是扩大火灾事故认定申请复核的主体范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行政复议的申请主体的规定,明确“复核申请由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有权申请复核的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核。”
三是对照上位法修改部分法律责任。与《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保持一致,增加物业服务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删除现行《条例》第九十二条关于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法律责任,直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予以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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